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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疑罪案件≠疑难案件
疑罪案件≠疑难案件

疑罪案件≠疑难案件

  疑难案件与疑罪案件在理论上泾渭分明,然而司法实践中却常常会出现混淆。常见的是将疑难案件归于疑罪案件,适用疑罪从无;而有的则是将疑罪案件归为疑难案件,将本应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案件用其他法理进行解释,导致该原则在实践中发生异化。因此,有必要正确区分疑罪案件与疑难案件。

  所谓疑罪案件,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因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影响了对事实的认定,从而无法认定嫌疑犯、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案件,是对“罪”有疑问。疑难案件是指法律适用上存在困难的案件,是对“案”有疑问。只有把握好疑罪案件与疑难案件的区别,才能提高办理案件质量。

  疑罪案件的核心是证据不足,疑难案件的核心是法律适用出现难点。疑罪案件是对嫌疑犯、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存有疑问,核心当然是证据不足。我国刑事诉讼法定罪量刑要求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实充分。所谓证据不足,是指进行定案的关键证据不合法、不真实、与案件无关联;犯罪构成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;证据之间有矛盾,没办法形成链条,无法排除合理怀疑。而疑难案件产生的原因是由于人们的认识不同,对是否适用法律、如何适用法律产生异议。

  疑罪案件源于人的认识的局限性,疑难案件源于法律自身的缺陷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,疑罪的产生源于时间的不可逆性、局限性和易变性。从客观方面讲,案件发生与案件审理是有一定时间差的,时间的流逝会导致证据灭失或者发生明显的变化,对过去发生的事情不可能做到完全的事实重现,这是一种正常的司法现象。而且,人的认识能力也具有局限性,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,人们不可能超越现有的物质技术条件去认识穷尽一切事物。法律活动是在人的思维指引下的社会活动,要受到这种客观规律支配,从制定法律到法律实践,都要受其影响。从主观方面看,每个人的认识能力和收集证据的能力都不同,刑事诉讼过程不仅仅是还原过去发生的事实,也是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活动,主观认识差别可能会引起案件结果不同。加之,行为人犯罪后,经常会采取一定的措施毁灭证据逃避追诉,种种因素决定了诉讼证明活动不可能还原案件事实,疑罪案件的产生也就不可避免。

  与疑罪案件不同,法律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:一是表现为它的滞后性,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社会生活。二十世纪中后期,西方社会发生巨变,部分社会关系超出了法律的调整范围,法院在大量疑难案件面前束手无策,原有的法律已与经济社会生活不相适应,立法的观念、结构和内容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,大量疑难案件涌入司法渠道。二是表现为法律语言自身的模糊性和开放性。法律要通过语言展现,而法律语言的开放性易导致法律的适用出现不确定性,如法律条文中一个“等”字会引发无穷的讨论。三是表现为推理方法的局限性。一个原则或先例,当推到逻辑极端,也许会指向某个结论,而另一个原则或先例,当推到逻辑极端,遵循类似的逻辑时,可能却有另一结论。法律存在的局限性给司法者带来了自由裁量的空间,也给裁判活动带来了风险。

  疑罪案件遵循疑罪从无原则,疑难案件有必要进行法律解释。现代法治社会,疑罪从无慢慢的变成了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的根本原则,即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没办法证实嫌疑犯、被告人涉嫌犯罪,则不能使案件悬而不决,应做证据不足、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,刑诉法第195条第3项也对此作出明确规定。

  而对于疑难案件的处理应放在对法律的理解和释义上,也就是将法律正确适用于案件,站在法律文本自身的角度以及立法目的的角度来理解文义,对文义的尊重就是对立法权威的敬仰,只有尊重文义,法律意义的安全性才可能有所保障。同时,也不可以忽视体系解释、原则解释、历史解释以及“举重以明轻”和“举轻以明重”等法律的运用和解释方法,解决疑难案件中的瓶颈问题。当然,对法律存在的模糊之处,还一定要通过修改法律来明确释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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